关于第77421717号“SHARE 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ARE STYLE及图 77421717

阅读:94282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幸福时代(深圳)数字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1717号“SHAR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28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06007号商标(…

  申请人:幸福时代(深圳)数字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1717号“SHAR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28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060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突出,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电子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部分“SHARE STYLE”可译为“共享方式”,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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