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6910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1469105

阅读:148382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德(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21469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39344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德(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21469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13934402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96416号图形商标、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8039705号“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刻意误导相关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相关销售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在先案件判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围巾;手套(服装);雨衣;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五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针织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图形部分指向事物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皮衣服;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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