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环亚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秀滋源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65264346号“秀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60162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9210号“滋源 see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34287号“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滋源”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争议商标无实际使用主体,也无投入市场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滋源SEE YOUNG”品牌所获荣誉;“滋源SEE YOUNG”的广告宣传情况及部分广告宣传合同;“滋源SEE YOUNG”的相关新闻报道;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秀滋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滋源”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染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