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童行伴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31551号“365安康宜养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3270号“安康图书馆”、第33572942号“安康博物馆ANKANG MUSEUM及图”、第27720131号“安康小屋”、第16933265号“安康计划及图”、第77765484号“安康”、第51665973号“365”、第37121241号“365”、第16933267号“安康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3、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