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童行伴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6262号“365 安康宜养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77987号“安康 AN KANO及图”、第17264907号“康安”、第72821653号“大方安康精神病医院 AN KANG PSYCHLATRLC HOSPITAL OF DA FANG及图”、第62097181号“良明 安康及图”、第62005276号“安慷”、第3680828号“安康社区”、第3680292号“安康教室 ANKANGJIAOSHI”、第27734262号“安康小屋”、第27695752号“安康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性动物”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性动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