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5614号“学园偶像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学园偶像大师”整体而言亦非汉语中的固有组合,因此具有独创性。“学园偶像大师”已使用于游戏类的商品及服务上,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偶像大师”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偶像大师”的基础上增加了“学园”两字。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汉语搜索结果截图;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2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