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星河科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1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9206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摊晒机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摊晒机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厂房、官方网站、官方自媒体领域商标展示示例;
2、产品宣传证据;
3、产品图片;
4、销售合同;
5、产品标签、交付客户生产线照片;
6、配件包装照片;
7、交叉许可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申请人的上述复审阶段证据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一并发给被申请人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摊晒机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摊晒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厂房、官方网站、官方自媒体领域商标展示示例及产品图片为单方证据,证明力弱。证据2产品宣传截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摊晒机等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实际商业流通。证据4销售合同仅能证明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但仍需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产品标签为单方证据,证明力弱,仍需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品已进行实际商业流通。生产线照片及证据6配件包装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单方证据。证据7许可证明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摊晒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