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抖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川同创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昌县天姥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8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绍兴市一家知名的食品企业,“天姥”作为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具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旗下主商标“天姥春”为国家贸易部认可的“中国老字号”,“天姥春”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71230689号“天姥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450829号“天姥春”、第15192047号“天姥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属于浙江省,地域相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行为有“傍名牌”之嫌疑,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产品展示;
2、中华老字号证书;
3、浙江老字号证书及刊物;
4、绍兴知名商品认定证书、通知及名单;
5、企业历年荣誉证书汇总;
6、浙江工人日报、浙江日报、农民日报节选;
7、2017年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展位合同;
8、2009年中华老字号台北两岸精品展会活动照片;
9、公证书、申明书。
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异议人理由均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姥仙”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50829号“天姥春”、第15192047号“天姥春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天姥仙”构成,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天姥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依据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