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丽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40655号“越好好越PHO VIETN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927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中字母部分并非外国国名,具有独特含义。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快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VIETNAM”与越南国家名称“VIETNAM”相同,整体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