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费埃哲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4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7227804号“F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其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减损申请人商誉。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异议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浪费公共资源,扰乱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被异议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信用评分、媒体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QFICO”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管理;信托”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27804号“FIC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保险风险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风险管理;金融管理;网上银行;金融研究;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融资和贷款服务;商业信贷核查服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FICO”,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金融”等服务上的“FIC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金融风险管理;金融管理;网上银行;金融研究;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融资和贷款服务;商业信贷核查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作为国内知名度较高的互联网企业,处于企业自身业务需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攀附在先商标的主观意图,其出于正常商业经营目的提出的正当申请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简介;
2、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材料、商标注册情况;
3、相关判决、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注册情况;
4、其他在案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信托;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管理;网上银行;金融研究;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风险管理;融资和贷款服务;商业信贷核查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管理;网上银行;金融研究;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风险管理;融资和贷款服务;商业信贷核查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分析和咨询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