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30618号“DI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8689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2827号“DIOR”商标(第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677806号“DIOR”商标(第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952370A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原申请号为第75952370号,后经分割形成新的申请号)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净化剂”商品上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净化剂;卫生垫;卫生巾;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医用敷料;产包”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12月20日第1916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短内裤;卫生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净化剂等商品上已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DIOR”与引证商标二至四“DIOR”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梳妆盒;纸餐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