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04056号“莉莎梅尔 LISE CHARMEL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莉莎梅尔 LISE CHARMEL 26904056

阅读:42578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丽姿美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4056号“莉莎梅尔 LISE CHARMEL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287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丽姿美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4056号“莉莎梅尔 LISE CHARMEL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287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太阳镜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眼镜;2.眼镜架;3.眼镜盒;4.太阳镜;5.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录像机;2.照相机;3.摄影器具包;4.光盘(音像);5.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

  3、产品实物照片、包装盒照片、合格证照片。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将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入上述证据目录一并审理。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9类“1.眼镜;2.眼镜架;3.眼镜盒;4.太阳镜;5.护目镜”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苏州乔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授权期限为2021年6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向大作工贸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吉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如东小强商行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太阳镜商品,并有相应的合同、发票在案佐证。同时结合证据3中的图片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太阳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眼镜;2.眼镜架;3.眼镜盒;4.太阳镜;5.护目镜”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6904056号“莉莎梅尔 LISE CHARMEL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莉莎梅尔 LISE CHARMEL 269040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72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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