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56503号“鬱 鬱字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鬱 鬱字号及图 78956503

阅读:54693 2025-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玉林市靓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6503号“郁 郁字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6818号“郁牌”商标、第54562142号“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

  申请人:玉林市靓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6503号“郁 郁字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6818号“郁牌”商标、第54562142号“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工商信息、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宣传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药茶;药草;补药;人用药;药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药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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