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慧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无锡数据博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60327号《关于第8727470号“DATABOSC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3992号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3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8727470号“DATABOSC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08年申请了“数据博世;DATA BOS”“BOSCRM”“DATABOSCN”“数据博世云”“数据博世云 DATABOSCN”等9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在先“BOSCH”“博世”标识高度近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39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使用“数据博世云 DATABOSCN”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损害,其使用“数据博世”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光学数据媒介”商品上。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当前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情形。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认定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对于其他复审理由我局坚持原裁定意见,不再赘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