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553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搬运服务合同及发票、租车协议及转账记录、仓储服务协议、美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运输经纪;租车;贮藏”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1703842号第39类“蚂蚁”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运输经纪;2.租车;3.贮藏”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船舶经纪;2.出租车运输;3.空中运输;4.运河船闸操作;5.递送(信件和商品);6.旅游安排;7.管道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成都蚂蚁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官网业务介绍截图;
3、荣誉证书;
4、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战略合作协议;
6、商品递送服务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后台订单截图、物业服务合同、发票;
7、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荣誉证书;
3、实际使用图片;
4、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5—12、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00年04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以第1703842号第39类“蚂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在“运输经纪”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553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服务为“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成都蚂蚁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申请人官网业务介绍截图无形成时间。证据3荣誉证书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无形成时间。证据5战略合作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6中,商品递送服务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后台订单截图,在金额、服务项目等方面无法一一对应;物业服务合同及部分发票在金额、服务项目等方面不能一一对应;另部分发票无对应合同,且显示服务为“物业服务”、“仓储服务”,非本案复审服务。证据7中,合同及发票中体现服务为“搬运装卸”、“货物运输”,“物流运输”,非本案复审服务。
本案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仅用于证明经营主体信息。证据2荣誉证书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成都蚂蚁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3、5—12中,实际使用图片、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体现服务为“搬运”、“搬迁”、“货物运输”、“租车”、“仓储”等,非本案复审服务;另,部分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