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丰县金德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94038号“金德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5569号“金德泰”商标、第27022009号“德泰车融通”商标、第34260470号“德泰庄园”商标、第45935803号“德泰TEH-TAI及图”商标、第29287144A号“金德业泰及图”商标、第62705012号“金德业泰”商标、第60365930号“德泰 德泰傢俱TEH-TAI及图”商标、第62139239号“德泰行”商标、第77911838号“德泰”商标、第77327608号“德泰参号”商标、第12322389号“德泰汉方及图”商标、第72694915号“德泰蛋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