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057354号“哈雷萨斯 HARLEY SA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顶级休闲摩托车厂商,其“HARLEY-DAVIDSON 哈雷戴维森”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538878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6336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6400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6609号“HARLEY OWNERS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1396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被申请人有故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意图,易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摩托车周边产品的生产商,与申请人属于关联行业经营者,其反复抄袭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多件包含申请人中英文商标的商标,意在引起市场混淆,其行为难谓善意。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第12类“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博物馆实景照片;
2、相关裁判文书;
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官网及相关介绍、历史简介;
5、申请人第12类商品实物包装照片;
6、举办活动视频和照片、相关调查报告、产品图册、产品海报;
7、经销商店铺照片;
8、申请人品牌识别手册;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10、申请人参展情况;
11、广告情况说明、分析报告、广告监测服务的订单确认书;
12、申请人销售额及销量增长统计情况;
13、申请人名下服饰、配饰等产品名录节选、网络销售页面、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投入使用,与申请人所提及的公司字号和注册商标差异明显。争议商标并无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店铺联营使用合同及收据;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门店产品照片;
5、网络宣传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相关裁定文书、申请人关于鞋靴商品的销售页面和媒体报道、被申请人销售商品的评论及抄袭其他品牌的情况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摩托车”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03331号关于第13534121号“哈雷戴维森HARLEY-DAVID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11月13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在摩托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第12、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23件商标,其中包括7件与“哈雷萨斯 HARLEY-SASI”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第14637086号“N”商标、第6234508号“阿赛斯 asaisi及图”商标、第70367601号“NVSESDC”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商标“HARLEY-DAVIDSON 哈雷戴维森”系列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的摩托车厂商,其通过开设实体和网络店铺等方式销售摩托车及零部件、服饰、配饰等产品,通过户外、报刊杂志及网络、举办车友会、参加展会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推广,使“HARLEY-DAVIDSON 哈雷戴维森”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审理查明之四所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哈雷萨斯 HARLEY-SASI”商标,以及第14637086号“N”商标、第6234508号“阿赛斯 asaisi及图”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3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至八在第12类“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六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六至八在第12类“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