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8782号“大橘大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98734号“大棘大利 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88371号“大吉大利 THE MOST FAVORABLE AUSP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47108号“宝力素大吉大利BAOLISUDAJID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46553号“大桔大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366836号“大桔大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750490号“大橘便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并非常用祝颂用语,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3、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水果罐头;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水果罐头;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蜜;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大橘大利”构成,其属于常用祝颂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