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世纪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6579号“NCP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954号“N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87530号“NLDS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65093号“银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3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94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英文缩写,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4、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展示;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的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参展情况;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查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NCP”的翻译结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报告等材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注册商标的记录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宠物推车、手推车、搬运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NCP”,“NCP”一般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缩写,申请人将含有该文字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