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04579号“YUN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UNDA及图(指定颜色) 77704579

阅读:117336 2025-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运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4579号“YUN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独创性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0907号“允大 YUNDA”商标(以…

  申请人:徐州运达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4579号“YUND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独创性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0907号“允大 YU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61290号“YU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7627号“运达 YU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76522号“YU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99939号“YU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259556号“洁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08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933912号“昶正科级 CZ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474362号“MOSON WIS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160122号“携程旅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20830号“红海豚 HONGHAIT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535354号“YU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已获准注册共存。引证商标一、五、十二的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十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均由“海豚”图案设计而成,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分别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护栏、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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