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尚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5672号“金旺邻里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合法注册人,申请商标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6880号“金旺 JIN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18071号“金旺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787991号“金旺智能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019929号“金旺砂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617641号“金旺极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74478号“邻里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9534号“邻里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9732号“邻里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六、七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显著文字均为“金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