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艾克斯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1290号“艾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37740号“艾佩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01445号“艾克斯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22179号“艾克斯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0790号“艾克莱斯 C LCA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0869号“艾克莱斯 ICA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366053号“艾瑞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01165号“艾赛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391627号“艾克丝 ANL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的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引证商标四、五、八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金属绳索、铝合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百叶窗、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分别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轨道、家具用金属附件、铝、钢丝、塑钢门窗、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