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艳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92791号“龙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68894号“龍禧茗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7659号“珑禧 LONG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998527号“珑禧手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75967号“禧龙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25735号“龙禧古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26689号“珑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12292号“龙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962号“龙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49217号“珑禧LONG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545413号“龙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853997号“龙禧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3585064号“龙禧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815305号“龙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6986569号“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四在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珑禧”、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三的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文字“禧龙”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二的显著文字“龙禧”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蜂蜜、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茶、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糖、虾味条、中药材、皮糖、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烹饪用嫩肉剂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