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09029号“女娲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女娲山泉 77009029

阅读:62137 2025-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乾商商贸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09029号“女娲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同时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3442号“女娲养生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西安乾商商贸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09029号“女娲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同时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3442号“女娲养生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10337号“女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50638号“女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695166号“女娲轻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03082号“女娲轻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83580号“女娲养生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689644号“女娲轻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804999号“女娲补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805004号“女娲补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能够识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汇的解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六的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八、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五、七的显著文字均为“女娲”,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分别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水(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山泉”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故引证商标一、六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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