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ABYCARE PIG 70055347

阅读:96769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光 异议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055347号“BABYCARE PI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光

  异议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055347号“BABYCARE PI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BYCARE PIG”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14604号“BABYCARE”、第46690965号“BABYCAR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55347号“BABYCARE PI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ABYCARE PIG 700553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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