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平舆虎镖堂生物有限公司
异议人虎豹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平舆虎镖堂生物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70488559号“YONGAN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ONGAN TI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液;去渍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46号“虎TIGER”、第6022052号“虎TIGER BALM及图”、第153644号“TIGER及图”、第4873114号“TIGER BAL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医药制剂;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12065号“虎TIGER BALM及图”、第16383022号“虎标”、第6565426号“虎标万金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第5类“净化剂”等。“虎”对应的英文为“TIGER”,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TIGER”,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沐浴露;洗手液;香精油;花露水; 化妆品; 美容面膜; 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 空气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虎标”、“虎 TIGER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88559号“YONGAN TIGER”商标在“沐浴露;洗手液;香精油;花露水;化妆品;美容面膜;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