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新宇
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新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685307号“舒井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井坊”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85453号“水井坊”、第26422368号“蜀井坊”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85307号“舒井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