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跃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96282号“如意盛宴RUYISHE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544227号、第39709439号、第28298821号、第15961163号、第78898585号、第78609682号、第61131354号、第40331209号、第58565282号、第76095085号、第78027833号、第78047630号、第77348489号、第68708158号、第67169911号、第71348474号、第69936646号、第46475546号、第78274230号、第78032721号、第77662506号、第78750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引证商标二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引证商标七、十、十四、二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十四、二十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七、十、十四、二十一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