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洛阳山左海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子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63299号“金拉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420号决定,于2024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蜡”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签署协议照片,证据2企业信息显示被许可人于2020年成立天津拉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公司官网大力宣传产品,为后续经营销售产品做准备,经营期间的营业报表、商品销售发货单。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因商标使用权授权期限产生分歧后,被许可人徐景忠联系家属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并提出了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已构成恶意抢注商标。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天津拉力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订货单、产品图片、公司介绍资料;4、被申请人申请“金拉力”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与复审证据1一致)。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申请人与徐景忠的关系,被申请人有着自己的商标体系,并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百度搜索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7日在第4类工业用蜡;除尘制剂;润滑油;润滑脂;燃料油;工业用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切削液;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蜡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4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订货单、产品图片、公司介绍资料均系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