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斯帕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27430号“SPARKE 斯帕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96136A号、第77810479号、第50030567号、第66413003号、第64992785号、第52355639号、第77825136号、第74083294号、第74082190号、第74077201号、第33721718号、第55486239号、第22364181号、第79321178号、第21876737号、第21876728号、第25159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英文构成、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三、十七在整体设计、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二、十五、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二、十五、十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