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特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博精机(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6514646号“D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于2012年09月05日转让时,原商标权利人即当时的转让方已于2012年03月31日注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争议商标前持有人企业综合报告详细信息截图、韩国国家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企业状态信息网站信息公正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明显是滥用商标行政程序恶意发起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有极强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及其翻译、官网界面;
2、财务审计报告、所获认证材料、所获荣誉、产品宣传材料;
3、购销合同、出货单、报关单;
4、参展支付凭证、合同、现场照片;
5、相关案件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转让时故意隐瞒原商标权人已经注销的重大事项,是采取欺骗及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商标转让核准的,转让手续存在重大瑕疵。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展图片、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韩E.D.M.(株)于2008年0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等商品上,2013年04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03月27日。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韩E.D.M.(株)于2012年03月31日注销(关闭)。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于2010年03月28日取得注册,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民法典》(2001年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条款的规制范围为“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即在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存在“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商标注册转让行为不能影响申请注册时“欺骗”、“不正当”行为的认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提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详述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