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8330号“全域养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98083号、第46217615号、第78852986号、第46226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主要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三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关于“全域”及有关词条的搜索结果、对“养”“延”“养延”含义的搜索结果、含“养延”“全域”商标的详情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判决书和决定书、引证商标三的详情页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项目上,易使公众对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