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05324号“科邦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邦达 70505324

阅读:80240 2025-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宗超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70505324号“科邦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91862号“科达”商标、第54618212号“科联达”商标、第6368521…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宗超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70505324号“科邦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91862号“科达”商标、第54618212号“科联达”商标、第63685214号“科雷达”商标、第1118075号“KEDA”商标、第6814030号“KEDA及图”商标、第59568392号“科达美石”商标、第29071134号“科达佳美”商标、第23807003号“科达大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科达”是申请人关联企业依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27枚商标,行业跨度大,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武汉科达前身相关证照;

  2、参与起草编制修订行业标准的资料;

  3、荣誉资料;

  4、授权书;

  5、销售资料;

  6、宣传资料;

  7、争议商标与引证档案信息;

  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酒精;生物化学催化剂;肥料;未加工塑料;乳糖(原料);食品防腐剂;工业用黏合剂;起动液;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2025年3月,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核准已注销。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获准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或呼叫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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