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罐产业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德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56647号“真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咖啡;茶;糖;冰糖燕窝;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方便米饭”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放弃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64446号“和美he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0444308号“禾日美HER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另,申请商标已在其它类获得注册,且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咖啡;茶;糖;冰糖燕窝;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方便米饭”。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其它类别注册及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