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红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诺瓦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28576号“PHO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712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3D打印笔”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滚筒(机器部件);过滤机;压滤机;清洗设备;自推进式扫路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高压洗涤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PHOTON及图”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被申请人设计研发了“PHOTON”系列产品,并实际销售该系列产品,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实物图片;
2、天猫店铺产品详情及在售信息;
3、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4、被申请人通过微信交易的聊天记录;
5、开发检测及产品说明书。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说明被申请人曾进行过修改,属于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上没有体现商标,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页眉处虽体现复审商标,但有倒签合同的可能性,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另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还有一件已注册的“PHOTON及图”商标,故所有在案证据不能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机;3D打印笔”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3D打印笔”商品(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验为有效发票,说明被申请人确系存在销售3D打印机的行为。虽然该发票上未体现商标,但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的左上角均印有“PHOTON及图”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及销售合同中的型号均标明“PHOTON系列(低配版)”,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外出售的系“PHOTON”品牌的3D打印机。申请人于质证意见中质疑被申请人有倒签合同的可能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3D打印笔”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