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朋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28867145号“HYARU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880518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8044747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UGG”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引发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名下180余件商标,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已将70余件商标转让给不相关第三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产物,转让给被申请人也不能改变其注册缺乏合法性的本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受让争议商标的动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UGG品牌的部门总监出具的宣誓书及其中文译文;
3、营销合同、销售证明、报关单、发票、货物包装单据、商标授权使用书等;
4、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5、对申请人“UGG”商标给予十三条保护的裁定文书等;
6、申请人维权的其他裁定文书;
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记录、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申请记录、涉及名下商标的在先裁定文书、他人品牌介绍等;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瑕疵多,证明力弱,无法说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驰名程度。双方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商品无关联性,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出于善意注册商标,名下仅5枚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申请人列举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依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补充提交1688店铺网页、其他商标裁定、判决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0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在第3、20、25、35、41、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7913908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第28036157号“格莱宝马GELAIBAOMA”商标、第27183371号“绿乐士LVLESHI及图”商标、第27850092号“养维堂YANGWEITANG及图”商标等上百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UGG”商标,在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桐乡市濮院欧森服装网店在第3、20、25、35、41、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7913908号“周鸭哥ZHOUYAGE”商标、第28036157号“格莱宝马GELAIBAOMA”商标、第27183371号“绿乐士LVLESHI及图”商标、第27850092号“养维堂YANGWEITANG及图”商标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转让而发生改变。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