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齐先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4日对第70185543号“郁森利 UXS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7254号“ONLY”商标、第11057626号“ON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装配饰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被申请人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2、申请人“ONLY”商标注册信息;3、店铺列表、店面照片、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表;4、合作协议书、广告宣传册;5、宣传费用统计列表、广告合同、发票、转账凭证;6、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以“ONLY”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在第25类“裙子;背心;鞋;羽绒服;西装外套;衬衫;服装;大衣;针织服装;裤子”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NLY”,在字母构成、呼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裙子;背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