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27951号“华美红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华美红妆 72527951

阅读:104110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玉茹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之一: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之二: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3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梁玉茹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之一: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之二: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3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之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之一在异议阶段提交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商标授权确认书、使用授权书、门店关系表、企业信用信息、股转系统函、荣誉证书、国图检索媒体报道、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等电子件。

  原异议人之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华美”、“红妆”分别作为申请人所在的海南地区美业品牌和不同主体的企业字号简称,均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申请人曾经作为同行业个体户经营者对“华美”、“红妆”处于明知状态,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名下商标虽然数量不多,但却均采用此种“恶意拼凑”的形式,抄袭同行业在先知名品牌名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从而导致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的恶意抢注情形。被异议商标与第62537230号“红妆”商标、第8700744号“红妆美业”商标、第3201727号“红妆丽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之二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之二在异议阶段提交品牌100网站介绍、原异议人之二的关联公司天眼查信息、海南华美整形美容医院的宣传、介绍、地址、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介绍、申请人、申请人经营的门诊部与原异议人之二车程、申请人经营或关联的主体信息及商标授权许可公告、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他品牌介绍、其他案例电子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以申请人店铺字号为依据独创的商标品牌,识别部分为“华美红妆”四字,“华美”为形容词表华丽美艳以修饰“红妆”,“红妆”指美女,该商标体现其致力于以专业的技术打造气质华丽型美女的品牌使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含义等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店面招牌照片、医疗仪器器械、生物化学制品的发票、法人授权书、质量保证协议书、送货回执单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美红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医疗护理;药剂师配药服务;医疗设备出租;保健咨询;医疗咨询;治疗服务;按摩;医疗保健;整形外科”。

  异议人一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华美”,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537230号“红妆”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整形外科;医疗保健;美容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红妆”,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红妆”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27951号“华美红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除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相同外,还认为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共存注册先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与异议阶段证据基本相同外,还提交清远市清城区华美红妆整形外科门诊部注销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原异议人之一、之二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之一的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之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原异议人之二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二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之二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之二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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