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872957号“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及图 67872957

阅读:173759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曾雪飞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5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4764201号“MI”商标、第3…

  申请人:曾雪飞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5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4764201号“MI”商标、第32049475号“MI”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与该商标同时启用并长期配合使用,两商标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小米”商标的驰名程度应及于引证商标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发展历程、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最早使用资料;

  3、产品照片、公司、生产车间、设备图片、官网介绍;

  4、小米集团财报、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5、招股说明书;

  6、海关出口证明;

  7、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广告审计报告、宣传材料;

  10、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市场排行榜报道;

  11、其他商标裁定、决定、法院判决;

  12、“MI”logo设计稿、著作权证书、启用新标识的媒体报道;

  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品牌说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刀器;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49475号“MI”、第54764201号“M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72957号“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在第8类相关商品上产生较高影响力,不应给予过于宽泛的保护。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8类除手动的手工具、刀以外的磨刀器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磨刀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磨刀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MI”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图形设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被异议商标请求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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