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火把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10210号“火把液万家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518号“万家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火把液”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