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008444号“上海帆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海帆盛及图 80008444

阅读:144955 2025-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08444号“上海帆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92902号“盛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7…

  申请人:上海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08444号“上海帆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92902号“盛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78880号“SHOU J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9538号“盛基通 SHENG J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80153号“速腾基础 SUTENG FOUND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亦是申请人的所在地。申请商标由地名文字和其他文字组成,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上海帆盛”与引证商标一“盛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拆除建筑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上海帆盛”及图形组成,其中“上海”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上海”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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