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00875号“文源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文源堂 34200875

阅读:89440 2025-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文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大地飞鹰机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4200875号“文源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先创作了“何文源”品牌,并在市面上使用,申请人对“何文源”商标享有无…

  申请人:何文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大地飞鹰机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34200875号“文源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先创作了“何文源”品牌,并在市面上使用,申请人对“何文源”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创作权及使用权,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使用商标“何文源”,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何文源”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何文源”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文源”是其独立创造的商标,并不具有独占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何文源”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授权书、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9月27日。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未列明在先商标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 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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