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66660号“卡拉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拉泡泡 35566660

阅读:153591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乐珀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婵如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0日对第35566660号“卡拉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化妆品公司,主打平价的时尚年轻彩妆产品。“COLOURPOP”品牌及产品在彩妆界及相关消费者中…

  申请人:卡乐珀璞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婵如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0日对第35566660号“卡拉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美国化妆品公司,主打平价的时尚年轻彩妆产品。“COLOURPOP”品牌及产品在彩妆界及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卡拉泡泡”与“COLOURPOP”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77407号“COLOURPOP”商标、第33577408号“COLOURP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商号的复制、抄袭与抢注。被申请人在2017-2020年期间反复多次在核心类别上抢注与“COLOURPOP”、“卡拉泡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原申请人通过恶意申请取得注册,贵局对此已进行了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同样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申请多为对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上述主体的恶意已被贵局多次进行了认定。争议商标若予以维持,势必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损害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同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网络介绍及官网截图;2、销售订单及对应产品截图;3、“COLOURPOP”产品在各大平台的搜索结果及部分评价;4、经公证的宣传证据、视频资料;5、在先决定、裁定、判决;6、申请人“COLOURPOP”官网化妆工具产品销售证据;7、贵局认定原注册人主观恶意情形的裁定;8、相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9、淘宝店铺页面及资质证明;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吴惠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牙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盘(容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COLOURPOP”在彩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实际使用过程中被音译为“卡乐泡泡”、“卡拉泡泡”,显著性极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沐浴海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梳、牙刷、沐浴海绵”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专用化妆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专用化妆包”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其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梳、牙刷、沐浴海绵”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专用化妆包”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INNISFREE”、“苏秘呼吸LGSUMSUM”、“TF”、“UHVT”、“阿蒂仙”、“大赏曼丹”、“JM coco”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对此并无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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