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95140号“DESIG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SIGN及图 63795140

阅读:17385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63795140号“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9792号图形商标、第28类国际注册第10074…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63795140号“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9792号图形商标、第28类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43581417号图形商标、第43581417A号图形商标、第47312170号图形商标、第732979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28类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47285363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772号“安德玛”商标、第47290036号“安德玛”商标、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第15098740号图形商标、第19945848号图形商标、第4974744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8197877号图形商标、第4974747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5098741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9945851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99458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4974746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890887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824号“安德玛”商标、第12165773号“安德玛”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8199364号“安德玛”商标、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二十五、三十四等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2、“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商标品牌的宣传手册、杂志报道、经销合同、品牌推广、赞助协议;

  3、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

  4、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3月21日经异议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手持视频游戏机用便携式保护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6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或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八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二十至二十二、三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二十四、三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四至三十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在第26类松紧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4、引证商标十九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持视频游戏机用便携式保护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八核定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八、二十至三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手持视频游戏机用便携式保护套”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认定相关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方式、表现手法等方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主张不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持视频游戏机用便携式保护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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