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罗怪兽(杭州)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河北保创福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玲俐
委托代理人:焦作市科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54672807号“女娲轻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二、争议商标中的“女娲”是中国古代神话传说中的女神,是中华民族的创世神之一,与伏羲、神农并称为“三皇”。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对我国文化、宗教、社会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三、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女娲娘娘相关文章;“轻膳”百度检索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直接体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性。且在先很多类似案件已经注册成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咖啡馆照片;含有“女娲”商标注册情况列表;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所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