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耐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赤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70692613号“赤诚峰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赤成峰味小镇”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赤成峰味小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502480号“赤成峰味小镇”商标(39类)、第66502480号“赤成峰味小镇”商标(41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性。这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电子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带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第35类的合理注册,不构成恶意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品牌起源介绍;2、公众号内容;3、赤峰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活动手册;5、活动现场照片;6、宣传资料及照片;7、项目合同、发票;8、照片;9、视频报道;10、报纸报道;11、产品所获荣誉;12、产品图片;13、产品包装礼盒照片;14、房屋租赁合同;15、店面照片;16、线上实体店资料;17、线上平台发货凭证;18、销售记录;19、宣传推广资料;20、展厅租用合同及发票;21、价格表;22、展会服务发票;2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商品包装;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内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