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标采(洛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标采(洛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585475号“易卡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易卡慕斯”,指定使用于第20类“床;床架;双层床”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7074号“慕思”、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慕思DE RUCCI DR”、第11206463号“慕思凯奇DR DE RUCCI KAGE”、第26479837号“幕斯”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沙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85475号“易卡慕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