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冉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70213983号“合东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东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馆服务;外卖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0771号“胖东来DL”、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0346号“胖东来DL”、第21149610号“爱在胖东来LOVEIND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注册的“胖东来DL”商标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明显可以区分,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合东来”与异议人商号“胖东来”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13983号“合东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