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晓婷
委托代理人:苏州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跃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24398号“费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80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撤销决定书。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产品实物及物料的照片;
5、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运动衫;大衣;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睡衣裤;童装;羽绒服装”。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与他人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他人销售“费雷 FEILEI 羊毛衫”产品,金额为1000元,该证据有2022年1月22日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相佐证,该发票货物名称栏显示有“‘费雷’服装(羊毛衫)”,数量、金额等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结合产品图片等证据上标有复审商标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彼此构成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