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47251号“朗亿南洋大师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朗亿南洋大师傅 60647251

阅读:173578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佟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60647251号“朗亿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60023号“南洋大师傅”商标、第46028949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

  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佟伟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60647251号“朗亿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60023号“南洋大师傅”商标、第46028949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南洋大师傅”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南洋大师傅”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南洋大师傅”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资料;

  2、申请人加盟店实拍照片及营业执照;

  3、申请人部分分店开业视频及图片;

  4、申请人工服和优惠券等;

  5、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6、申请人部分荣誉;

  7、抢注申请人“南洋大师傅”的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朗亿南洋大师傅”,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南洋大师傅”,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南洋大师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蛋糕烘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南洋大师傅”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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